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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查和确认涉外股权时,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来源:江西奉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_江西法律咨询服务_南昌法律咨询服务_江西律师事务所_南昌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23-07-14  作者:创始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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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外股权确认纠纷,根据目前案件受理情况和一般理论分析其含义应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是某公司股东身份权益的争议。


它具有以下突出特征:

(1)涉外性。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是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

(2)行政关联。由于股东身份应按mainlandChina法律登记备案,外资企业的股东身份也应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必然关系到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

(3)争议对象的身份。在涉外股权确认纠纷中,争议的目标不是股东的财产权益,而是股东的身份权益。虽然股东的财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延伸,但涉外股权确认纠纷首先是由身份权纠纷引起的;

(4)诉讼利益的相关性。一般来说,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是围绕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或投资项目展开的。


法院在审查和确认涉外股权时,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小编认为,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涉及争议股权的工商登记和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法官有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审查否认,无需单独或提前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由行政权的执行和司法权的最终审查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问题是如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和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小编认为,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业登记,就商业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业行为无效或无效,但这一事项不会对抗第三人。股权或股东登记不起到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未列入登记股东名单的人不一定否认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能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不会受到工商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没有实质性的行政预决效力,对民事裁决没有必然的影响或约束,只起到外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否定其登记效力不需要单独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认可。至于人民法院关于股权确认的有效裁决,不仅对当事人有直接约束力,也对工商部门有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相应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2002年2月20日发布了《关于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意见的通知》,规定相关当事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有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此外,由于人民法院的股权确认裁决会增加或减少注册股东,同时也会影响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如果确认外资企业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原企业性质,工商部门也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也存在类似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不能起到对抗或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管辖依据和法律适用。


有人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由mainlandChina法院管辖,并应强制适用mainlandChina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款、《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五十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性质是确认诉讼,而不是支付诉讼。确认诉讼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确认当事人相应的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解决了合资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和争议。其性质是合同纠纷,适用于股权确认纠纷不合适。


其次根据上述观点引用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股权确争议人的范围不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第三,涉外股权确认纠纷不一定是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也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业,甚至港澳台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应强调诉讼利益的相关性。


显然,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不能完全按照上述专属管辖法律法规处理。

民法通则中对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没有相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股权确认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倾向于运用最密切的联系原则和当事人协商的方法来确定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和准据法。小编认为,虽然这种做法并非没有道理,但如果当事人同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法律,而中国法院很难承认和执行其判决,必然会使中国的外资管理处于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这种做法值得考虑。


在这种情况下,小编建议开拓新的思路,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由于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具有很强的行政相关性,如果完全摒弃专属管辖原则和强制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规则,必然会带来一系列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院地国规则冲突的后果,必然会危及我国的外资政策和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涉外股权确认纠纷应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和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小编认为,法院在审查和确认涉外股权时,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要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以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基本参考标准;

二是要确立司法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

三是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全面否认权力股和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

第四,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要注意区分股权和债权的区别,认真审查名为入股借贷的情况;

第六,一般不确认隔代股权。所谓隔代股权,是针对部分企业主张确认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子公司股权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子公司的中间环节按照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被淘汰,否则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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