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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债到底有没有用?

来源:江西奉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_江西法律咨询服务_南昌法律咨询服务_江西律师事务所_南昌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2023-06-29  作者:创始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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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大大小小的公司都在不断地成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少企业欠债累累,许多企业人通过抽逃资金设立皮包公司甚至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多种方法恶意逃避债务。那么,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债有没有用呢?


【案件详情】


1、2016年2月29日,关于某水产公司诉某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某地公司支付某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2、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某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某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
3、2016年11月30日,某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某炘变更为鞠某治,并免去侯某炘所有职务。
4、2017年8月,经某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某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
5、侯某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某炘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要点及思路】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某水产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某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44599954)出境。


【复议请求情况】

侯某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某水产公司对其提出的限制出境申请,主要理由是:
一、侯某炘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某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山东高院限制其出境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11月30日,某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治,并免去侯某炘所有职务,侯某炘已与某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此外,某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停止经营,实际上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在此情形下侯某炘亦不可能是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侯某炘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多次与某水产公司联系协商债务解决方案,尽力推进案件执行,山东高院对侯某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


【最高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2017年7月28日,侯某炘向山东高院提交的提前解除对候某泉拘留申请书中,确认其是某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案涉某地公司与某水产公司的贸易由其经办,候某泉对此业务并不知情;侯某炘同时表示,其已与某地公司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有关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工作,其本人将于8月下旬回国向法院说明情况,配合法院工作。

二、2017年9月,侯某炘再次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争取和解工作的情况报告,确认其可以协调“某佳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帮助某地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其已委托某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与某水产公司代理人联系,告知对方侯某炘希望进行执行和解,并提出债转股的债务解决方案。此后,侯某炘本人又与某水产公司代理人直接面谈,协商具体还款事宜。三、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地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显示,侯某炘现仍为某地公司的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某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炘原为某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某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治,而侯某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某地公司与某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某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炘仍实际负责某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某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某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某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炘为某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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